一.促进融资担保合法合规
基本案情:
被告运行公司与厚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2011年12月9日,原告叶某辉与运行公司、厚基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同日,叶某辉又与厚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厚基公司向叶某辉借款400万元,并提供上述房产作借款担保。后运行公司、厚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叶某辉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惠州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叶某辉与运行公司、厚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真正的商品房买卖,而是运行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形式对厚基公司向叶某辉借款而设定的担保,由于叶某辉与运行公司、厚基公司并没有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进行抵押等物权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本案属于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非法定形式的民间担保行为,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依法实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判决厚基公司、运行公司共同偿还叶某辉借款本金384万元及利息,如二者不履行金钱债务,叶某辉可以申请拍卖涉案房产,以偿还债务。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交易的发展,融资的扩大,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让与担保形式在满足企业融资需求、拓宽商业银行授信范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案中,法院依法确立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式,起到很好的物权法定原则缓和效果,充分体现了让与担保在金融领域中的价值和意义。
二.审慎处置金融不良债权
基本案情:
工商银行某支行(下称工商银行)在被告七里香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30日向七里香公司发放6笔贷款共2480万元。因七里香公司多次拖欠利息,工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将包括涉案债权的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告瑞华公司。债权转让后,七里香公司仅偿还借款7.5万元,之后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瑞华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韶关浈江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七里香公司未依约还款,造成不良贷款。涉案《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转让已生效。故判决七里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72.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金融不良资产的有效处置,事关金融资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本着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积极协调各方当事人,依法妥善公正审判,提高不良贷款处置效果,确保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资产安全。
三.确立独立保函追偿规则
基本案情:
原告民生银行某分行(下称民生银行)根据被告亚钢公司的申请,出具受益人为工银亚洲公司的保函,为债务人环保钢铁公司和中环钢铁公司向工银亚洲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因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民生银行根据保函向工银亚洲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后民生银行依据协议向亚钢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担保人环保钢铁公司和中环钢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民生银行根据保函承担了保证义务,有权按约定向亚钢公司行使追偿权。环保钢铁公司和中环钢铁公司作为债务人实际享有了该保函所带来的利益,民生银行亦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故判决亚钢公司向民生银行偿还本金2675万元及利息,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关于开具独立保函的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实际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文规定。本案确立的有关独立保函追偿权的裁判规则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对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安全具有良好的指引作用。
四.规范引导股权资本市场
基本案情:
原告高聚浩公司与被告金网达公司、罗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高聚浩公司向金网达公司投资500万元辅助金网达公司上市,并取得金网达公司的相应股权,金网达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成功上市,否则,金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罗某及其丈夫李某需向高聚浩公司回购相应股权。后金网达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上市,高聚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网达公司、罗某、李某退还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天河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金网达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上市,高聚浩公司依约有权要求罗某支付股份回购款及利息。李某为罗某的丈夫及金网达公司的股东,理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判决罗某、李某向高聚浩公司支付回购款500万元及利息。罗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资本市场估值调整协议纠纷,案件类型新颖。法院判决融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向投资者支付回购款,一方面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了融资企业财务的正常和企业员工的就业及生活来源;另一方面规范了资本市场投融资秩序,为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
五.创新金融案件执行手段
基本案情:
富邦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租购协议》,约定富邦银行购买5台绣花机,实际使用人为深圳市某刺绣有限公司,信达公司每月支付租金3万港元。元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信达公司未付租金109万港元和逾期利息,富邦银行诉至法院,深圳中院生效判决确认信达公司股东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元某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胡某、元某没有主动履行,富邦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深圳中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四个银行账户存款,强制卖出元某持有的证券,将执行款8374.19元付给申请执行人,并通过网络查控平台查封了元某名下的房产。后元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法院将胡某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新用人单位因其失信情况不予以录用。胡某主动就剩余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近年来,法院大力研发使用信息化执行手段,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覆盖面更为广泛,查封财产更为快捷,被执行人受到失信网络发布惩戒后更是处处受限,在本案中,以上两种手段都分别有效地发挥了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作用。目前这两种执行手段已经有效促使更多的金融执行案件得到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