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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添加时间:2017-03-07 10:04:23 阅读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2010年第6号令)、《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鲁金办发[2010]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长。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管、首席各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为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核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纪律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独立董事拟人人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业务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者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室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悉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治,经省金融办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省金融办: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致省金融办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个人从事金融或担保工作证明(需加盖原工作单位公章)。
(四)个人及配偶基本信用报告及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五)拟任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学历证明和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证明书的原件和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历计划。
(六)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他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七)申请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公司所在地派出所出具)。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应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九)市监管部门出具的任职资格辅导报告。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可以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总经理任职资格由省金融办负责核准,并由总公司向其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应将分支机构总经理任职资格情况向省金融办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省金融办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历。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申请任职资格时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有本办法规定且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一经发现,由省金融办撤销其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省金融办依法责令整改,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警告直至撤销其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公司制意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在公司规范整顿确认时向省金融办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由公务员兼任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更改,酌情给予适当整改期。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确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省金融统一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工作,由省金融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